首页 >> 政书类>> 大清国籍条例>> 正文

第三章 出籍

第十一条
凡中国人愿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
 
第十二条
凡中国人无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一) 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
二) 兵役之义务
三) 应纳未缴之租税
四) 官阶及出身。
 
第十三条
凡中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出籍︰
一) 妇女嫁与外国人者
二) 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 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
四) 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出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若照该国法律不因婚配认其入籍者仍属中国国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出籍者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十四条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若其妻自愿留籍或出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
 
第十五条
凡妇人有夫不得独自呈请出籍。其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其余无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请出籍。
 
第十六条
凡中国人出籍者所有中国人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得享受。
 
第十七条
凡呈请出籍者应自行出具甘结声明并无第十二条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经发觉情事。
 
第十八条
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办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为出籍之证其未经呈请批准者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其照第十三条作为出籍者照第十条第三项办理。
上一篇 回目录 下一篇

电脑版手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