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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律自颁布文到日起算,满三个月施行。
 
第五十二条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经地方官给示保护者,应自本律施行日起算,六个月内呈报注册;逾期不报或竟不呈报者,即不得受本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内已发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后,均可呈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已发行之著作,业经有人翻印仿制,而当时并未指控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后,并经原著作者呈请注册,其翻印仿制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内仍准发行,过此即应禁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应纳公费,每件银数如下:
 
一、注册费银五元;
 
二、呈请继续费银五元;
 
三、呈请接受费银五元;
 
四、遗失补领执照费银三元;
 
五、将著作权凭据存案费银一元;
 
六、到该管官署查阅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
 
七、到该管官署抄录著作权案件费银五角,过百字者每百宇递加银一角;
 
八、将著作权凭据案件盖印费银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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